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9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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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三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信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趙續章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Q0000000、二二-AQ0000000、二二-AA0000000、二二-A0000000、二二-AQ0000000、二二-ZA0四四六九三、二二-AN0000000、二二-AA0000000、二二-CG0000000、二二-CG00000
00、二二-A00000000、二二-CG-八一五四六三、二二A00000
000、二二-CG0000000、二二-A00000000、二二-CG0000000、二二-A00000000、二二-A00000000、二二-AQ0000000、二二-AQ0000000、二二-一A0000000、二二-A00000000、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信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信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十五時四分在台北市○○路○段併排停車、於同年月五日八時十五分在台北市○○路○段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九時二十一分在台北市○○路併排停車、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十四時三十五分在台北市○○路併排停車、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四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不緊靠道路右側臨停、同年十二月三日在中山高速公路南向二十五公里處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之規定、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台北市○○路○段併排停車、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十時四十八分在台北市○○○○道路汽車行車超速二十公里以下、九十年一月四日三時十二分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與清水路口闖紅燈、九十年一月八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光復橋頭汽車行車超速二十公里以上、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十八時十二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併排停車、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一時二十七分在台北縣新店市○○路白馬寺汽車行車超速二十公里以上、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四十七分在台北市○○○路不緊靠道路右側臨停、九十年二月四日十三時四分汽車行車超速二十公里以上、九十年二月六日十四時三十二分跨越雙白線行駛、九十年二月十日在台北縣樹林大安路台電研究所汽車行車超速二十公里以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二十七分在台北縣中興橋汽車行車超速二十公里以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市○○街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四時十三分在台北市○○○路○段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三十五分在台北市○○路○段併排停車、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一時十七分在台北市○○路○段在設有計費器停車位停車不繳費、九十年六月七日十五時在台北市○○路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九十年七月三日九時三十分在台北市○○○路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均為警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嗣乃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六百元、六百元、六百元、三百元、三千元、六百元、一千二百元、一千八百元、一千二百元、六百元、一千二百元、三百元、一千二百元、六百元、一千二百元、一千二百元、六百元、六百元、六百元、六百元、六百元、六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之代表人趙續章固不否認右開車輛於本件舉發時地有如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情事,惟辯稱:本件違規駕駛人為 王東成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且被舉發營業小客車係王東成所有,僅因靠行而將車輛登記在受處分人名下,受處分人並非汽車所有人,伊收到罰單後,即交給王東成,殊知其均未繳納等語。經查,我國動產之所有權非以登記為要件,易言之,非以登記名義而認定其實質所有權之歸屬,而受處分人主張王東成方為上開汽車之所有人乙節,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為證,經核與原本相符,且與社會上計程車靠行之實態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受處分人即難謂係上開汽車之所有人,亦非駕駛人,依照前開說明,受處分人應非本件處罰之對象,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難認為允洽。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既認定本件違規營業小客車於上揭舉發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而以受處分人為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未斟酌受處分人是否為實際所有人,似嫌率斷。從而,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即難認為合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