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裁定(97年撤緩字第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後即知所警惕,未再有何刑事犯罪紀錄,而檢察官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抗告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於法已有未合;況其所受宣告刑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顯見其有自我反省能力;且其有高齡罹病老父待其照料,如撤銷緩刑,將致其父乏人照顧,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後由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3月5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4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三年確定。受刑人復於前揭緩刑期前之95年3月間某日、95年8月間某日,分別故意更犯偽造文書、背信罪行,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二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再經本院分別於97年8月25日、97年7月21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6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於宣告緩刑期前故意更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可堪認定。觀諸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前案,係於93年12月間,因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該案被害人遲至95年11月間始知上情(本院96年度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其於犯罪未經發覺前之95年3月間、8月間,即再行起意,另從事偽造文書、背信罪行,並生損害於他人之財產,實未見深自反省之悔意。雖受刑人後案所為之犯行為與前案之犯行,犯罪態樣並非完全一致,惟受刑人確有不知悔改,續行犯罪之惡意,顯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慣犯,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原審因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撤銷原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其抗告雖稱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顯見有自我反省能力云云,惟受刑之執行與是否已然悔改,分屬二事,又縱其所言有老父待其照料為真,亦與本案應否撤銷緩刑宣告之考量無涉,不得作為免予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陳欣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