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4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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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2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2470號原告 鄭成就 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683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建號(下稱系爭建物)所為執行程序,於訴外人 鄭國雄 繼承權利範圍外部分應予撤銷,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 鄭進福 之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 鄭施秀雲 、鄭國雄、 鄭英月 4人公同共有,復經調上開執行事件查察結果,系爭建物經鑑價結果價值為新臺幣(下下同)1,119,147元,而被告於上開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額本金為242,37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2,3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黃怡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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