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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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04號抗告人 陳允恭
陳伯壽 楊孟桑 劉文德 吳黎英美 王玉峰 陳伯彰 相對人保證責任台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葉秀珠
姚哲夫 周博明 黃萬益 謝維伸 李美蓉 劉鳳姬 劉仁昌 林一雄 周秉三 賴永祥 劉國才 黃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5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於民國100年間經社員大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清算人等(下稱相對人之清算人等)執行清算事務,嗣陸續於102年11月16日召開社員大會、104年7月4日召開第1次社員大會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並於系爭臨時會中議決就相對人社產出賣事宜,應以聲請人陳伯壽(下逕稱陳伯壽)所提並通過之決議「處分本社剩餘社產,採用降價時由社員優先認購方案」(下稱系爭決議)來處分剩餘社產,相對人之清算人等竟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否認系爭決議,於104年10月12日以清算人會議(下稱系爭清算人會議)名義認系爭決議只嘉惠少數社員,另提出3種方案之意見調查函(下稱系爭意見調查函),要求社員勾選回覆,重新選擇剩餘社產處分方式。104年11月9日更發函全體社員,表示清算人會議採多數回函意見,決議依系爭意見調查函之第3方案(即總價6億5千7百萬元至6億元間分批公開招標出售,下稱系爭方案)為剩餘社產之處分方式,並擬於近期內委請他人鑑價、估價,再委託仲介,以最低新台幣(下同)6億元之低價,分批公開招標出售剩餘社產,無視系爭決議之存在。惟社員大會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應存在全體社員間,直接受該決議法律關係之拘束,而有法律上利益,且系爭方案將造成剩餘社產價值貶損,亦不符合社員優先之章程本旨,故就系爭決議是否經系爭臨時會決議通過,相對人之清算人等有無執行系爭決議之義務,雙方顯有爭執。且相對人拒絕執行系爭決議,而以不能並存之系爭方案執行剩餘社產之處分,因系爭方案尚須經委託鑑價、出售,將造成額外支出,且有違系爭決議之社員優先承購、降價利益歸於社員之原則,並將使伊等所提之確認訴訟縱於日後獲勝訴判決確定,仍無法執行系爭決議內容,造成全體社員權利之重大損害。為防止此重大損害之發生,確保系爭決議得以執行,自有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之必要,且就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得以伊等所提確認訴訟結果確定之,即有請求定暫時狀態之法律上利益,如認前揭釋明仍有不足,伊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裁定以伊等並未釋明系爭決議成立與否,對於社員之資格有何影響,或將如何侵害伊等之社員權益為理由,駁回本件聲請,顯有謬誤。且原裁定未就伊等因本件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判斷,遽認無保全之必要性,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或請准伊等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之清算人等執行系爭方案,並禁止相對人之清算人等依系爭方案為任何委請鑑價、估價及委託出賣相對人剩餘社產之行為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決議成立與否,對於伊等之社員資格有何影響,或將如何侵害社員權益;又縱認採用系爭方案,確較不利於相對人,然亦非直接對抗告人個人之私法上地位或權益造成侵害,至多僅能認定其等具有間接之利害關係。且縱執行系爭方案之結果是否確將使相對人產生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實非無疑。抗告人全未釋明將有何因此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情,難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定之情形,爰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則應衡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11號、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就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而言,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社員,因相對人已於100年間經社員大會決議解散並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執行清算事務,詎相對人之清算人等竟無視系爭臨時會已通過系爭決議作為處分剩餘社產之方式,另以系爭清算人會議之名義決議執行系爭方案以處分剩餘社產,並擬於近期內委請他人鑑價、估價,再委託仲介,以最低6億元之低價,分批公開招標出售剩餘社產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100年度第2次臨時會員大會記錄、104年度第1次臨時社員大會記錄、系爭意見調查函為證(見原審卷第52至第66頁、第71至第75頁),堪信屬實。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清算人等恝置不顧系爭決議,另以系爭方案處分剩餘社產,將造成其權益受損等情。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參照)。又社團法人之社員權含社員身分權及社員財產權,社員身分權透過社團大會之參與形成社團之意思決定,故社團大會為社團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而社團大會之決議,即為社團之行為,對全體社員均屬有效,既應通過,即應遵守。抗告人主張系爭決議已經系爭臨時會決議通過,果爾,則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與全體社員皆有遵守系爭決議處分剩餘社產之義務,乃相對人之清算人等另以系爭意見調查函之回收意見決定改執行系爭方案處分剩餘社產,則系爭方案與系爭決議間之關係為何,是否能以系爭方案替代系爭決議?相對人之清算人等未遵守系爭決議,另行以系爭意見調查函方式形成系爭方案,是否無造成抗告人之社員權受損?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與全體社員間應遵守何項決議並由相對人之清算人執行剩餘社產之處分,即有不明,堪信聲請人之社員權此項私法上地位所生相關權益有受侵害之虞,系爭方案如予除去,則相對人之清算人即應遵守系爭決議執行剩餘社產之處分,抗告人應已就其與相對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釋明。
五、再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而言,抗告人主張如相對人之清算人等執行系爭方案,將造成剩餘社產價值貶損,且經委託鑑價、出售等程序,將造成處分剩餘社產之額外支出,有違系爭決議之社員優先承購、降價利益歸於社員等原則,並形成其等社員權之重大損害,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三、分派剩餘財產。清算人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合作社為一切行為之權。」合作社法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所稱處分剩餘社產乃清算人為完成社員財產權中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為,是抗告人即應釋明如相對人之清算人等執行系爭方案將如何造成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重大損害。再依聲請人之主張,系爭決議內容為「處分本社剩餘社產,採用降價時由社員優先認購方案」,且相對人之清算人等曾於102年11月16日召開相對人102年度第1次臨時社員大會,並於該次會議達成剩餘社產出售底價應定為6億7千萬元(見原審卷第79至第91頁)。果爾,相較於系爭方案「委請他人鑑價、估價,再委託仲介,以最低6億元之底價,分批公開招標出售剩餘社產」,顯然兩者間至少即有底價7千萬之價差存在,難認如執行系爭方案不致造成抗告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遭受重大損害,堪信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釋明亦為已足。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其原因,足徵抗告人之主張尚非無據。乃原法院未查,逕認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其原因,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非無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就相對人之清算人等是否業已執行系爭方案,有無委託仲介出售,禁止其執行系爭方案將造成相對人之損害為何?涉及擔保金額之核定,又抗告人既已於原法院訴請確認系爭決議存在等訴訟(案列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63號,見本院卷第32頁)相關資料之調查均於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自有發回原法院就近查明之必要,俾利更為適法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十二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范明達法官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