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95號上訴人即被告 段祺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05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段祺徵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知為何尿液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然:(一)被告為警查獲後,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上午0時40分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所檢驗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40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檢測上限4000ng/ml,遠高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規定之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此有該公司於104年1月1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157號卷第13至15頁),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一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甚明,另上開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自行排尿一節,復為被告所自陳(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則被告之尿液既已檢驗出濃度甚高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同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憑,被告既否認犯罪,自無從知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間,故參照上開函文內容,認定被告係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所辯僅為狡辯之詞,不足採信,因而認定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於理由中說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原審之量刑,已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經濟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認為原審判太重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認為原審判太重云云,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上顯然輕重失衡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遽指原審量刑不當或違法。
五、綜上,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內雖有敘述前開上訴理由,惟其所述不足執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朱瑞娟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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