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禮義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104年度港交簡字第1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5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郭禮義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郭禮義於民國104年6月19日17時起至19時55分止,在雲林縣水林鄉土厝派出所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竟仍於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5分許,行經雲164線公路顏厝寮段時,因其闖越紅燈,為警在雲林縣○○鄉○○村○○路上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交簡上卷二第37至3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速偵卷第10至11頁、交簡上卷一第24頁反面、卷二第36頁、第8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各
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四、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母親90幾歲了,2次進加護病房,生命垂危,目前已住在護理之家,負擔很重,且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收入不固定,生活困苦,請求改判較輕之刑,被告一定謹記教訓,不敢再犯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謂:被告自始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良好,本件也沒有發生車禍導致任何人受傷,其酒測值並非很高,且被告本身罹患肺結核,不太敢喝酒,是因為朋友請吃飯才喝酒,原本請另一位友人開車,沒想到該友人喝醉了,被告才勉強開車上路,犯罪情節輕微,再者雲林地區大眾運輸系統不發達,所以被告才貪圖一時便利而酒後駕車,另被告之母親年老、有肺炎合併呼吸衰竭、意識改變、骨折等情況,現已在護理之家,每月需要新臺幣(下同)3萬元費用,都由被告支付,負擔沉重,請改判較輕之刑或給予被告緩刑,讓被告有自新機會等語。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開車
之禁令,被告年已55歲,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有相當社會經歷且智識程度不低,又其曾先後於92年、9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642號判處拘役30日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8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明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守法、悔改,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道路,置本身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法益於不顧,本案為第三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車,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顯較一般機車為高,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應屬有理,惟念被告並未肇事釀禍,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非高,犯後坦承犯行,於檢察官偵訊時自陳為中低收入戶、家中尚有父母及女兒、現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壹日」等情,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復無濫用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事,尚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自應予尊重。被告就其前揭上訴意旨雖於本院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於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母親 郭陳桃 於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順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及費用證明單各1件為憑(見交簡上卷一第6至7頁、卷二第43頁、第45頁、第91頁),惟本院併考量上開量刑因素後,認為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適當,故被告以上開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77年間所犯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以77年度交訴字第
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該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交簡上卷二第9至12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示非常後悔,也保證以後絕對不會再犯等語(見交簡上卷一第5頁、卷二第89頁),足信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復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在衡量被告前開家庭、經濟狀況之下,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雅琪法官梁智賢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