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奕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少訴字第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緩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少訴字第五號確定判決,關於賴奕鳴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奕鳴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以103年度少訴字第5號(10
3年度少偵字第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
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於104年2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通知仍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修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行為人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是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對行為人是否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29日以103年度少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上開判決並於104年2月3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受刑人於104年11月23日入營服兵役,而於104年12月4日退伍,亦有臺灣省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市民字第00000000000號應徵(召)服兵役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
(二)受刑人就法治教育部分之履行情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前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發函通知受刑人參加上開確定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中之法治教育,惟除附表編號1、2及9之通知因無送達回證,而無從確定是否合法送達予受刑人外,其餘通知皆已合法送達予受刑人一情,有相關雲林地檢署函文及送達回證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就應到案接受法治教育已迭次受合法通知,但受刑人扣除有正當理由未到場之入營服兵役(即附表編號8之法治教育時間適逢受刑人入營服兵役)及有請假之附表編號4之法治教育外,竟已4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請假,足認受刑人置上開確定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於不顧,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則上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對受刑人是否可收預期之效果,即顯有疑義。
(三)受刑人就義務勞務部分之履行情形: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前於104年5月15日發函予受刑人,要求受刑人於104年6月11日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於
104年5月18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而受刑人有於104年6月11日報到,並填寫雲林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被告約談報告表,嗣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安排至私立斗六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下稱創世安養院)服義務勞務,受刑人則於104年
6月15日完成義務勞務之報到手續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04年5月15日 雲檢銘觀辛 字第14512號函、送達回證、雲林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被告約談報告表、執行義務勞務被告處遇意見表、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參。詎受刑人於
104年6月15日至創世安養院完成義務勞務之報到手續後,竟遲未履行其義務勞務,經觀護佐理員分別於104年6月26日、104年7月14日致電受刑人,督促受刑人應盡快至創世安養院執行義務勞務,受刑人始於104年7月16日第1次前往創世安養院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並分別於104年8月6日、104年8月25日至創世安養院各履行3小時、4小時之義務勞務(總計共履行11小時),嗣受刑人因逾1月未執行義務勞務,經雲林地檢署分別於104年11月6日及104年12月7日,發函予受刑人以為告誡,其內容略以:受刑人已違反緩刑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1次,請於文到7日內速至創世安養院報到,之後如再有違誤,將報請撤銷緩刑等語,並分別於104年11月11日及104年12月10日為寄存送達,惟受刑人並未因此心生警惕,而至創世安養院履行義務勞務等情,亦有雲林地檢署104年6月16日、7月6日、7月13日、
7月22日、8月7日、8月14日、10月16日、11月25日及12月2日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各1份、雲林地檢署104年
6月26日及7月14日之觀護輔導紀要各1份、雲林地檢署10
4年11月6日雲檢銘觀辛字第31974號、104年12月7日雲檢銘觀辛字第35189號函各1份、送達回證2紙、雲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紙及雲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執行手冊1份存卷可參,堪認受刑人對此部分緩刑條件之履行態度不佳,於104年9月後,亦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則參以前述受刑人就上開確定判決所附之其他緩刑條件之履行情形,上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無法收預期之效果,應無疑義。
(四)受刑人復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4年3月1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4月22日確定,上開確定判決經雲林地檢署以104年度執再字第248號執行,因傳拘無著,於105年1月6日發布通緝,旋於105年1月22日經警緝獲歸案,並於同日發監執行等情,亦有雲林地檢署105年1月6日雲檢銘執強緝字第13號通緝書、雲林縣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雲林地檢署點名單、104年度執再字第248號執行筆錄、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既不願坦然面對該案之執行,而以逃匿之方式規避,並捨上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條件於不顧,可認上開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附條件緩刑宣告已失卻意義,執行檢察官以此認為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依前說明,自屬有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表:
┌─────┬──────┬──────┬──────┬──────┐│編號│發函通知參加│法治教育時間│有無回證│有無請假│││法治教育日││││├─────┼──────┼──────┼──────┼──────┤│1│104年4月10日│104年5月7日│無│無│├─────┼──────┼──────┼──────┼──────┤│2│104年5月8日│104年6月4日│無│無│├─────┼──────┼──────┼──────┼──────┤│3│104年6月4日│104年7月9日│有(於104年││││││6月8日送達│無│││││予受僱人)││├─────┼──────┼──────┼──────┼──────┤│4│104年7月13日│104年8月6日│有(於104年││││││7月16日寄存│有│││││送達)││├─────┼──────┼──────┼──────┼──────┤│5│104年8月7日│104年9月3日│有(於104年││││││8月10日送達│無│││││予受僱人)││├─────┼──────┼──────┼──────┼──────┤│6│104年9月7│104年10月8日│有(於104年││││日││9月8日送達│無│││││予受僱人)││├─────┼──────┼──────┼──────┼──────┤│7│104年10月12│104年11月5日│有(於104年││││日││10月13日送達│無│││││予受僱人)││├─────┼──────┼──────┼──────┼──────┤│8│104年11月6日│104年12月3日│有(於104年││││││11月11日寄存│無│││││送達)││├─────┼──────┼──────┼──────┼──────┤│9│104年12月4│105年1月14日│無│無│││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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