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榮選任辯護人賴銘耀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具保人 張淳嬌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淳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志榮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經具保人張淳嬌於民國102年9月12日繳納後予以釋放。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張志榮提起公訴,然被告張志榮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且拘提未獲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本院收據、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告單、準備程序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拘提事項回覆表、報告書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張志榮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張淳嬌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時瑋辰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