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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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詳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4之罪,業經本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與編號2至5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固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情形,惟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105年1月18日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陳勇松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強制性交│強制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年5月│有期徒刑2年5月│├──────┼─────────────┼─────────────┼─────────────┤│犯罪日期│104.03.21│104.03.20、104.03.21│104.03.19│├──────┼─────────────┼─────────────┼─────────────┤│偵查(自訴)│宜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宜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宜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1835號│1835號│1835號│├─┬────┼─────────────┼─────────────┼─────────────┤│最│法院│宜蘭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侵訴字第21號│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47號│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47號││實├────┼─────────────┼─────────────┼─────────────┤│審│判決日期│104.06.23│104.11.26│104.11.26│├─┼────┼─────────────┼─────────────┼─────────────┤││法院│宜蘭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侵訴字第21號│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47號│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47號││判├────┼─────────────┼─────────────┼─────────────┤│決│判決確定│104.07.27│104.12.18│104.12.18│││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否││罰金之案件││││├──────┼─────────────┼─────────────┼─────────────┤││宜蘭宜地檢105年度執字第│高檢署104年執字第310號│高檢署104年執字第310號││備註│87號│(附表編號2-4之罪,前經本│(附表編號2-4之罪,前經本││││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47號判│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編號│4│5││├──────┼─────────────┼─────────────┼─────────────┤│罪名│強制猥褻│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03.19│104.03.22││├──────┼─────────────┼─────────────┼─────────────┤│偵查(自訴)│宜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宜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1835號│1835號││├─┬────┼─────────────┼─────────────┼─────────────┤│最│法院│臺灣高院│宜蘭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47號│104年度侵訴字第21號│││實├────┼─────────────┼─────────────┼─────────────┤│審│判決日期│104.11.26│104.06.23││├─┼────┼─────────────┼─────────────┼─────────────┤││法院│臺灣高院│宜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47號│104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判├────┼─────────────┼─────────────┼─────────────┤│決│判決確定│104.12.18│104.09.08││││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高檢署104年執字第310號││││備註│(附表編號2-4之罪,前經本│││││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