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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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建國於民國104年11月9日凌晨1時至2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某工廠宿舍內飲用高梁酒若干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上班而行駛於道路。嗣吳建國同日上午6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鄉○○○路○段與盛北街口時為警攔查,於同日上午6時53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建國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
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05年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4頁;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13頁及反面、第15頁反面),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P050014號)各1份、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查獲蒐證照片各1張(警卷第6至8頁、第11頁)附卷足憑。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6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曾於94年間,因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又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院判處拘役59日,再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又酒後不開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為本案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殊非可取;衡以其為警攔檢後,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酒測值非低,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自己做錯自己負責等語(本院卷第17頁),尚具悔意,酌以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母親剛過世,還扶養1個女兒,心情不好喝酒,趕著上班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暨其自陳目前打零工維生,日薪新臺幣1千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妻共同負擔女兒親權之行使,女兒現交由大嫂照顧之家庭狀況,僅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併斟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