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5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坤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74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亦同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第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觀察難謂非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第二審法院應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坤瑞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警方主觀上尚乏確切之根據足以認定被告犯罪行為,被告自承犯罪行為並願意主動接受勘察,於未經員警發覺前供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與自首要件相符,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刑度
6月,被告既已自首坦承犯罪行為,乃原判決仍以法定最低刑度6月而為判決,已失刑法第62條自首鼓勵犯罪之人勇於面對制裁之義,原判決量刑殊嫌過重,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合理之審判。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坤瑞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13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136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①):
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②),上揭編號①、②案所示之罪刑,嗣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0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年9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先後為下列之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12日2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里○○鄰○○路○○○號3樓之1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13日20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6000(10062)ng/mL、嗎啡濃度7563ng/mL、可待因濃度2330ng/mL,見毒偵卷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原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說明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前揭㈡犯行中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開2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應予分論併罰。
並說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且被告於上開犯罪未經員警發覺前,確有主動向員警供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意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復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本應非難,且本件如前揭㈡所載之犯行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罪,而本質上雖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2種毒品,但與先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方式類似、時間相隔不遠;且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如上,非無悔意,再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因本件犯行侵害他人法益,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上詞置辯,經查:被告有於上開犯罪未經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意接受裁判,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並經原判決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認伊既有自首,即應量處低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法定本刑之刑度方屬適當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被告雖就上開犯行均成立自首,然就上開犯行亦均構成累犯,是經先加後減後,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核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82號、101年度審訴字第568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926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10月、11月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就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本件犯行,因被告成立自首而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自已充分評價彰顯自首減輕之法律精神,是應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被告猶執前詞據以提起本件上訴,核屬無稽。綜上,被告所具之上訴理由,核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
五、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本件上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鄭富城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