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25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陳盈君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825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叁拾貳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原告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嗣
於訴訟進行中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銀行)合併,以新光銀行為存續銀行,其法定代理人由洪國
超變更為甲○○,復有原告提出之資料查詢為憑,新光銀行
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7日向誠泰銀行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期限3年,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時,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如連續2期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
,其除應一次清償借款外,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暨按利息總額百分之10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
年8月17日起竟未依約攤還本息,其所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本金229,63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茲因誠泰銀行於94年12月31日與新光銀行合併,誠泰銀行
對被告之前開債權由存續之新光銀行(即原告)概括承受,
為此,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
綜合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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