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原名 劉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 陸佰 壹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丁○○(原名劉淑貞,民
國87年8月27日更名)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至91年間向原
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6筆,計款新臺
幣(下同)154,610元,約借款應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
年之日,開始償還,其中第1、2筆借款,各筆以每6個月為
一期,分2期平均攤還本息。另第3至第6筆借款,共分12期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筆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
7.525%計算;第2筆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8.1%計算;第3筆
至第6筆借款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0.5%計算。借款人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
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1年6月止,結欠原告
本金154,61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高中以上學
生就學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聲申請書、學生就學
貸款借據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亦即被告乙○○確積欠原告借款154,610元,及自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
告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龔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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