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林正達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陸拾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雙方借據第9條約定,就該借款涉訟
時,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6年至88年間經其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丙○○之允許,並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先後簽立借據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4筆,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00,7
60元,並約定應於被告丁○○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
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於1年內
,以每6個月為1期,分2期平均攤還本息,第1、2筆借款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二五計算,第3、4筆借款則按年息百
分之八點一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查被告丁○○於90年6月畢業,依
約前開4筆借款應自91年7月1日起按上述約定攤還本息,惟
被告丁○○竟違約未為給付,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100,760元,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就學貸款
申請書(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 鄭琇蓉
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 鄭亦婷 應負
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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