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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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 吳秉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柒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萬元,並訂立消費性借款契約,約定利息按週年
利率15%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84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
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
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4年
8月20日止,結欠原告本金235,789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
兩造間之消費性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營業登記證
、放款交易催收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235,789元,及自94
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
自94年9月2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龔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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