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6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並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叁佰捌拾貳元,並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2張(卡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
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或至指定之金融機構預借
現金,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所消費之金額,或採用
循環信用方式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款項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利息,如未按期繳交最低應繳金額,除仍按上開利
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未
按期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持該信用卡使用後,自94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共
計尚有新臺幣(下同)172,346元之消費款未給付,為此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積欠之
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及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
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