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隆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貳拾伍萬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7日向原告
申辦具有循環動甪功能之「U-Life現金卡」,經原告核貸
其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循環額度,但原告得視被告信用
而隨時調整或核準此之借款之動用額度,借款利率則依原告
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九.七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準
放款利率調整而隨同調整,並約定以帳號000000000000之活
期性存款帳戶為指定貸款往來帳戶,並有每期皆應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之約定,而被告未依還款或遲延還款時,除按約定
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5月13日開始
動撥使用系爭借款額度,至94年7月12日止,共計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
金卡契約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貸放明細、基準利率變動
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