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就其積欠原告借款八十三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元,與原告簽立借款償還書(下稱系爭借款償還書),約定其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分五期償還,然被告僅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清償十三萬五千元、九十二年一月清償八萬五千元,其餘借款屆期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三萬元及自其逾期清償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借款償還書、借款還款明細表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所簽立之借款償還書其上載借款八十三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元部分,並非被告所填寫,因兩造本來就有借貸關係,詳細之借款總額被告已不記得是多少,系爭借款償還書上之分期清償之金額及「甲○○」之簽名係被告所寫,若兩造能會算出正確借款金額,被告願意償還原告。但原告提出之借款、還款明細表未經兩造會算,且借款當時並未約定利息之計算方法。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借款八十三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元,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簽立借款償還書,約定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分五期償還借款,然被告僅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清償十三萬五千元、九十二年一月清償八萬五千元,其餘借款屆期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償還書上所載借款金額八十三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元,並非被告所填寫,兩造本來就有借貸關係,被告已不記得借款總額是多少,若兩造能會算出正確借款金額,被告願意償還原告。至原告所提出之借款、還款明細表未經兩造會算,且借款當時並未約定利息之計算方法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曾簽立借款償還書,約定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分五期償還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償還書一件為證。被告對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系爭借款償還書上分期清償之金額係其填寫,亦係其所簽名等事實,亦不爭執,雖其辯稱其已不記得借款總額,兩造亦未約定利息云云,然上開借款償還書上所載分期償還之金額及日期為第一次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金額為二十五萬元、第二次九十一年十月五日金額為三十萬元、第三次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金額為一十萬元、第四次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金額為一十萬元(第五次未記載日期及金額),係被告所填寫,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則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同意分期清償原告之借款共為七十五萬元,堪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尚有七十五萬元借款尚未清償。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已清償十三萬五千元、九十二年一月已清償八萬五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七十五萬元借款,扣除被告已清償之二十二萬元後,尚有五十三萬元未清償。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三萬元,及自被告逾期清償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邱柏滄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