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6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8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參捌公克、壹包驗後毛重壹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96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10月1日9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崗山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該玻璃球,吸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10月2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1包驗後毛重
0.38公克、1包驗後毛重1.17公克)。
二、經查:㈠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如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以火燒烤後,吸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綦詳,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4年10月11日(檢體編號:L專-9468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代號:L專-94689號)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1包驗後毛重0.38公克、1包驗後毛重1.17公克),此有該醫院94年11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
字第4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96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94年10月1日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然係在94年9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經2次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0.38公克、1包驗後毛重1.17公克),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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