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03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7535號),暨移請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8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於事實部分補充如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3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附表編號
2所示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行,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8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4年6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毒癮甚深,犯後否認部分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時間久暫,暨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2組、吸管1支,經送驗結果均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1月8日、94年11月22日編號0000-000、723、724號之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因均與所含毒品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上開物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施用│施用│查獲│扣案物││號│時、地│方式│時、地││├─┼─────┼─────┼──────┼──────┤│一│94.8.12│將甲基安非│94.8.12│甲基安非他命│││8時許│他命至入玻│9時30分│吸食器1組│││在高雄縣美│璃球內以火│在高雄縣美濃││││濃鎮路旁│○○○鎮○○路○段││││││655號││││││││├─┼─────┼─────┼──────┼──────┤│二│94.9.21│同上│94.9.21│甲基安非他命│││13時25分許││11時30分│吸食器1組、│││回溯24時內││高雄縣美濃鎮│吸管1支│││某時││中正路與六寮││││在不詳處所││路之土地工廟││││││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