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被上訴人甲○○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6月21日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2762號第一審簡易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在高雄市○○區○○段3478之4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11530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建物(下稱建號11530號建物),雖為被上訴人甲○○所有,惟於民國78年前,被上訴人甲○○將系爭土地一部份提供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曾在系爭土地上,自行出資興建建號26179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5層樓(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故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乃屬上訴人所有。嗣於80年間,被上訴人甲○○以系爭土地及建號11
530號建物供擔保,向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抵押借款,因無力償還,而遭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9493號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將系爭土地、建號11530號建物及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樓至5樓部分一併查封拍賣,惟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第1層樓(面積為22.36平方公尺)既係上訴人出資建造,屬上訴人所有,且有獨立之出入門戶,為一獨立之建物,則上訴人就執行之標的物即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第1層樓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判決:(一)本院93年度執字第9493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中第1層樓所有權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第1層樓所有權全部,為原告所有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第1層樓所有權全部,為上訴人所有。(三)本院93年度執字第949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第1層樓所有權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四)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則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第1層樓係於建號11530號建物外另行增建,並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論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第1層樓係由何人所興建,已因原建物即建號11530號建物所有權範圍擴張,增建部分即屬原建物之一部分,而為建號11530號建物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甲○○取得所有權,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11530號建物係被上訴人甲○○所有,被上訴人甲○○於80年間,為擔保對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之借款,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11530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
(二)嗣因被上訴人甲○○無力償還借款,而經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向本院聲請以93年度執字第9493號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11530號建物,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併予查封及拍賣。
(三)本院93年度執字第9493號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
五、本件兩造爭執點為上訴人對於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第1層樓有無所有權,而足以排除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之強制執行?茲論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因而擴張。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第1層樓係增建在系爭土地上,緊連建號11530號建物1樓後方,係作為建號11530號建物之廁所及雜物間,且與建號11530號建物除以1門相隔外,並無其他明顯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且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第1層樓,本身亦無獨立之出入口,需藉由建號11530號建物出入;此外,上訴人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9493號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時,所聲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獨立出入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勘驗結果,認上訴人所稱之獨立出入口係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後方之一狹窄防火巷,寬僅約72公分,且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勘驗當時,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後方為雜物所堆疊阻擋,無法進出等情,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6月15日,因93年度執字第9493號執行事件至現場勘驗無訛,有該事件執行筆錄影本1份、照片15張在卷可稽,是該防火巷尚難認係供作正常通行之獨立出入口乙節,應堪認定。是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第1層樓與建號11530號建物僅以1門相隔外,並無其他明顯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足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第1層樓並無構造上之獨立性;另因系爭未辦保存登記物第1層樓僅有22.36平方公尺,並無獨立之出入口,且作為建號11530號建物之廁所、雜物間等用途,在使用上須與建號11530號建物合為一體使用,足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第1層樓在使用上亦不具有獨立性。綜上,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第1層樓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建物即建號1153
0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建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故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辯稱其抵押權效力及於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第1層樓,自得請求一併查封拍賣等語,堪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第1層樓因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原建物即建號11530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建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故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第1層樓縱為上訴人出資興建,上訴人亦未能取得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第1層樓之所有權,仍為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之抵押權效力所及,故上訴人對於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第1層樓即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本於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就本院93年度執字第9493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第1層樓所有權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及確認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第1層樓所有權全部,為上訴人所有,均為無理由,原審據以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蘇雅慧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書記官鄭翠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