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保險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丁○○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6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配偶丁○○於民國91年2月28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昌路口,遭訴外人 林文祥 駕駛訴外人 吳忠霖 所有而由上訴人承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致伊受有右側肱骨頭粉碎性骨折、右內踝骨骨折、左脛骨骨折、右手肘、右足踝、左膝多處挫傷等傷害。 嗣伊 與林文祥達成和解,除由林文祥賠償新台幣(下同)42萬元外,另由伊與丁○○直接向上訴人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賠償金。詎伊向上訴人請求保險理賠金時遭拒,而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4萬6,672元、交通費1萬3,520元及看護費3萬元;又伊右肩經治療
1年後,前舉活動範圍僅餘70度,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依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92年4月
15日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下稱第1份診斷書)鑑定結果認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農保殘廢給付標準)第90項所列之第11等級殘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伊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殘廢給付19萬元。為此,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8萬192元,及自9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看護費應以實際8日之住院天數計算,僅得請求8,000元;再依高雄長庚醫院93年8月11日診療結果摘錄報告(下稱第2份診斷書)所載,被上訴人右肩前舉活動範圍120度,應屬第13等級殘廢,僅得請求殘廢給付7萬元,被上訴人於請求農民保險殘廢給付時,治療尚未終止,自不得依該時點之認定標準作為嗣後給付強制責任險殘廢給付之依據等語置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192元,及自9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保前揭自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業已發生,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有上開傷害送醫治療,並支出醫療費用4萬6,672元、交通費1萬3,520元、看護費3萬元等情,業據原審判決所認定,兩造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則兩造於本審之爭點應為:被上訴人所受右肩關節傷害,究係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之第11等級或第13等級殘廢?本院判斷如后:
㈠、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保險事故,右肩受傷經施以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後,右上肢1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長庚醫院93年6月29日診字第7625
4號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0頁);另高雄長庚醫院第1份診斷書亦認被上訴人右肩關節屈曲70度、伸展0度、活動範圍70度,勞保局復依上開診斷書認定被上訴人右肩喪失活動範圍155度至160度(按肩關節正常運動範圍後舉為45度至50度、前舉180度,可活動範圍225度至230度),已達喪失正常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0項所列之「1上肢3大關節中,有1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屬第11等級殘廢,亦有該局94年1月14日保受給字第09410004140號函及所附之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核定通知書、第1份診斷書、勞保局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1-235頁);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殘廢等級之標準同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見原審卷第176頁),對照強制汽車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0項所示,被上訴人右肩所受之上開傷症情狀應屬第11等級殘廢,復依94年6月8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上訴人自應給付被告上訴人殘廢給付19萬元。
㈢、至上訴人主張依其出險時函詢高雄長庚醫院結果,被上訴人右肩前舉屈度已達120度,屬第13等級殘廢,並提出第2份診斷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67頁),惟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長庚醫院回覆敘明:「 陳君 之傷症約治療12個月後,治療效果會較難以期待。查本院於93年8月11日出具予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診療結果摘錄報告中,『右肩前舉120度』係誤載,當時陳君右肩之生理運動範圍,應同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內所載,為『前舉屈度70度,後舉0度』。其於94年8月23日回診時,右肩關節前舉屈度仍為70度,生理運動機能約為正常人之35%」等詞,有該院94年11月14日(
94)長庚院高字第49244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右肩屬第11等級殘廢依憑之第2份診斷書上所載被上訴右肩前舉120度係屬誤載,被上訴人經治療結果,其殘廢等級之認定仍同第1份診斷書即其右肩前舉僅餘70度,喪失生理活動範圍達1/2以上,上訴人拒絕依第11等級殘廢給付標準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19萬元,當屬無憑,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因本件保險事故得請求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共9萬192元;另被上訴人右肩經治療結果前舉屈度為70度,後舉為0度,喪失生理運動機能2分之1以上,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之第11等級殘廢,自得向上訴人請求19萬元之殘廢給付,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右肩為第13等級殘廢,僅應給付7萬元,並無理由,則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萬192元,及自9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劉傑民法官曾鴻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