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753號上訴人乙○○即被告
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94年度簡字第2635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偵字第70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甲○○之妻舅,2人現為二親等之旁系姻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民國92年間,乙○○因懷疑其姊即甲○○之妻丙○○盜領父親存款,與甲○○於電話中互罵「三字經」,乙○○即心存芥蒂,嗣後乙○○屢次向甲○○借錢未果,更因此懷恨在心。民國94年2月9日11時許,乙○○在高雄縣○○鎮○○○路○段○號前,巧遇甲○○,2人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眼瞼皮下溢血(5×4公分)、眼膜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⑴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
告訴人僅係發動告訴權之地位,其陳述關於犯罪事實內容部分,即屬基於證人地位而為,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依法具結,其證言始得採為證據。經查,偵查中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訊甲○○,其陳述親身經歷之被害過程,本質上屬於證人,自應依法具結,檢察官未命甲○○於供前、供後具結,其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⑵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告訴人甲○○於警詢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告訴人於警詢所述,過程並無受不當外力之影響,認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該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⑶ 劉光雄 醫院診斷證明書,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且該證明書係被害人於遭被告毆打後,至醫院就診治療後,醫師應被害人之要求所出具,具有個案性質,而不具例行性之要件,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示之文書有間,然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該證明書係依據醫師依據告訴人就診病歷所謄寫,可信度甚高,認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前述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曾於上揭時、地巧遇告訴人甲○○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有跟告訴人吵架,並未毆打他,毆打情節全是告訴人自導自演,診斷證明書記載看診時間係在晚上,從案發時間到就診這段時間,告訴人甲○○可能發生其他意外,不能據此認定伊有傷害告訴人等語,惟查:
(一)告訴人與被告宿有怨隙,於前揭時、地巧遇被告,2人發生口角,告訴人遭被告以徒手毆打眼部而受傷之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9頁),另有其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7頁),且告訴人證述遭毆打之部位,亦與其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相符,有劉光雄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佐。又:
⑴告訴人證稱,其與被告相遇前,臉上及身上均無受傷等
語(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亦稱與告訴人見面時告訴人眼睛及眼睛附近並無紅腫或出血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準此,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顯係發生在與被告相遇後甚明。而自被告與告訴人相遇至告訴人於14時30分前往劉光雄醫院就診期間,告訴人均在家中休息,業據告訴人及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是告訴人之傷勢係在家中發生意外而造成之可能性即可排除。
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究係遭被告毆打或是告訴人自傷之結果?觀諸告訴人之傷勢分別為右眼臉皮下溢血、眼膜出血,顯示造成告訴人傷勢之外力,係直接針對眼睛攻擊,而眼睛係靈魂之窗,極度脆弱,任何不當外力均可能造能難以回復、遺憾終身的傷害,倘告訴人真要誣陷被告,大可選擇以最保險的方式,製造臉部的其他傷害,無需拿自身視力作賭注,且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確有自為傷害之情事,自難憑其個人片面之詞,遽認告訴人有偽造傷勢之事實。
⑵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時間雖係案發當日(即94年2月9
日)19時20分,然告訴人稱,案發後已近約12時,一般醫院均已停止掛號,伊大約等到14時20分始前往劉光雄醫院就診,然因當時護士表示驗傷診斷書必須由院長親自開立,伊遂先行返家,待至當日19時20分許才又前往上開醫院取得驗傷診斷書等語(見本院第30、33頁)。
依一般醫院接受掛號門診時間,通常係12時起休息,約14時許繼續看診,及私人醫院開立驗傷診斷書之程序,告訴人就驗傷診斷書上記載之時間所為之解釋,尚無違常情,應足採信,亦難僅以驗傷診斷書所載之時間否定告訴人證述曾遭被告毆打事實之可信性。
⑶綜上,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毆打成傷乙節,應非子虛,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委無足採。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丙○○經本院隔離訊問時證稱,案發當日時,伊先走出30巷巷口至紅綠燈超商附近,那時告訴人騎機車先到紅綠燈下,在距離案發地點20公尺處,親眼目擊被告徒手朝告訴人臉部毆打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經核與告訴人證述內容及告訴人當庭繪製之現場圖相符。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未陳述,當時證人丙○○曾親眼目擊,然此僅為告訴人陳述有瑕疵之處,證人丙○○除對告訴人遭毆打之主要情節一一陳明外,對於當時告訴人是否戴安全帽、案發當時在場之人之相對位置此種細節亦能詳細陳述,倘其並未目睹案發經過豈能在與告訴人隔離訊問之情況下,對於案發經過與告訴人陳述一致。證人丙○○身為告訴人之妻,目擊告訴人遭毆打,而未上前排解及大聲呼救,雖或有可疑之處,然一般人於目睹不法情事,而當場未採取適當措施之原因不一,或有可能因膽怯、驚慌以致亂了手腳;證人丙○○自稱,其於92年間曾遭被告毆打,且當時正值農曆年期間,街上行人較為稀少,想說喊救命也沒用等語,是伊僅留在原地並未呼救等情,並無違常情,亦難僅依證人丙○○目睹當時並未上前阻擋及大聲呼救,而否定其證言之可信,並進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於前揭時、地都打告訴人等情,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二親等之旁係姻親,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在時間、場所及接近之情況下,毆打告訴人多下,顯分別係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毀損罪。
四、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足取,上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