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蘇精哲律師
徐建光律師 洪世崇 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252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合議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保險公司)之法務人員, 高許舒婷 與乙○○係母子關係,高許舒婷曾於民國89年間向幸福保險公司投保壽險,因而與丙○○訴訟代理之幸福保險公司理賠保險金之糾葛,雙方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涉訟,惟幸福保險公司於一審敗訴後,丙○○又代理幸福保險公司復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保險上易字第24號,已於93年7月21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93年7月7日下午3時許,丙○○步出法庭後,見代理高許舒婷之乙○○步行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鄰高雄市○○區○○路上)之人行道上,竟基於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誹謗乙○○之犯意,在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及共見共聞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外(鄰南屏路上法院公佈欄附近)之行人道上,大聲向乙○○指謫:「你怎麼又來了,你身為老師為何都在作偽證」及「你怎麼老是叫你的學生來作偽證騙保險金」等語,足以損害於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請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形式要件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發查字第4691號卷第16頁),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質要件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代理幸福保險公司前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開庭,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並辯稱:伊每次開完庭都不會跟告訴人乙○○說話,怎麼會有妨害名譽之事且當天之開庭時甲○○並未出庭應訊,怎麼可能會有在現場聽見 伊有 向乙○○毀謗之事云云。
二、惟查被告丙○○於93年7月7日與乙○○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開庭審理後,丙○○竟基於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誹謗乙○○之犯意,在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及共見共聞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外(鄰南屏路上法院公佈欄附近)之行人道上,向乙○○大聲表示:「你怎麼又來了,你身為老師為何都在作偽證」及「你怎麼老是叫你的學生來作偽證騙保險金」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兩人所證述被告丙○○於案發當日指摘之乙○○妨害名譽之內容,雖略有不同。惟其二人證述被告丙○○當時出言損人名節之主要內容,則並不相歧,故自得作為被告丙○○犯行之依據。又被告丙○○雖辯稱:當天(93年7月7日下午)之開庭時,甲○○並未出庭應訊,故並不可能在現場聽見伊有向乙○○講上開之言詞云云。並出具93年7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之報到單為證。然甲○○當日雖非證人,且並未前往法庭旁聽之事實,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惟證稱:當天因為乙○○要去開庭,她跟我說,她不想見到被告(丙○○),她覺得他講話都很不好聽,當天我是在法院外面圍牆的人行道(鄰南屏路)等候,我沒有進去法庭內等語,核與證人乙○○證述:當時( 伊步 出法庭時)甲○○是在人行道上(鄰南屏路)公佈欄上看東西(等候)等語相符(參本院94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丙○○所提出之93年7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之報到單,自難作為甲○○案發當時不在現場之證明。又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鄰高雄市○○區○○路上公告欄)之人行道,平日容有不特定人路過該處或駐足觀看公告欄內容,被告丙○○在該人行道上大聲向乙○○具體指摘「其身為老師都在作偽證、矇騙保險金」等語,在一般客觀上應認具有貶抑乙○○人格,並足以影響社會對其評價,且被告又在公開之行人道上大聲為此陳述,已達於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況當時尚有被告之學生甲○○亦在現場聽聞,自應認其主觀上已有將該具體指謫之內容散佈於眾之不法意圖,甚為顯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審酌被告丙○○擔任幸福保險公司之法務人員,而幸福保險公司與高許舒婷間涉訟之過程中,因不滿其所代理之幸福保險公司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敗訴後,始在利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過程中,在法院外之人行道上,具體指摘乙○○是在作偽證,其損人名節之行為固有不該且犯後均未坦承犯行及至今未與乙○○達成和解,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係為公司之利益情急之下而罹此刑責,且案發當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的人行道上旁之路人尚屬不多,(此參甲○○93年11月9日偵訊筆錄),故其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供承目前單親生活並獨立育有一子,經此次偵審教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賴文珊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書記官趙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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