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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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365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溢盛
被告 羅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1,976元,及其中4萬9,244元自民國(下同)11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5萬1,9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