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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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471號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告 胡沛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803元,即自民國9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2,803元,即自9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1%計算之利息。」核其之變更,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惟自97年11月10日逾期未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放款主檔資料、放款明細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