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4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陶彥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7月2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陶彥誠(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原審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從而,聲請人以原審法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無訛,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之素行、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及犯罪手段、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程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傷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固屬受刑人咎由自取,然以受刑人所犯罪狀,竟獲宣告如同殺害人命之重刑,實稍嫌過苛;受刑人所犯傷害罪、加重詐欺罪,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至1年10月之間,而法院審酌受刑人之應執行刑時,竟以累加刑罰之嚴苛方式,加諸於受刑人,並未考量受刑人所為犯罪情狀,時間點均為密接,且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均類似,竟宣告受刑人過苛之應執行刑,實有過度評價受刑人之犯行,且違背內部界限之意義,懇請法院給予受刑人改過向善之契機,考量受刑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真正刑罰經濟及數罪併罰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行限制加重原則,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原則。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從而,刑法授權法官權衡、綜合考量個案所犯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應執行刑,既不該評價不足,也不能過度評價,經由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也就是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罪責相當原則涉及對於犯罪人人格、性格的評價,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所稱責任遞減原則並非單純、簡單的算術,而是重在對行為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換言之,法院應綜合考量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暨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體察法律規範目的,兼衡罪責相當及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綜合判斷,而為妥適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1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2至12部分),先後確定在案,並由受刑人向檢察官為定刑之聲請,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0年【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案件宣告刑總和原應為37年7月〔❶6月+❷1年6月+❸1年8月+❹1年10月+❺1年2月(6罪)+❻1年2月(2罪)+❼1年4月+❽1年3月(2罪)+❾1年5月(2罪)+❿1年2月(12罪)+⓫1年1月+⓬1年〕,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不得逾30年,故以30年計之】,原審於此範圍內,考量附表編號1至9及10至12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固非無見。
(二)惟細繹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除附表編號1為傷害罪,犯罪時間係民國105年6月22日外。其餘附表編號2至12,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合計30罪,其犯罪日期集中於106年3月至4月間,均係受刑人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其犯罪時間密集、接近。又受刑人之犯罪所得,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14萬9000元(該犯罪所得係員警扣案受刑人所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附表編號5所示之6罪合計為1745元;附表編號6至9所示各罪分別為600元(2次)、2600元、1000元、1600元、3600元、4000元;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各罪合計為3770元。再者,受刑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擔任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尚非主謀或核心犯罪角色,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10月不等,其中最長者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因分別起訴,而經分別判決確定,致附表編號1至9及10至12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總和高達有期徒刑11年6月。原審裁定固載稱:審酌受刑人之素行、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及犯罪手段、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程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旨,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惟定應執行刑本係特別量刑程序,倘多數犯罪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甚高、犯罪手法相近、具高度關聯性,其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12所示各罪,均係參與詐欺集團所為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之犯罪。若執行有期徒刑11年,依前揭說明,是否過於嚴苛?如此長期監禁,客觀上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及責任遞減原則?均不無疑義。原裁定未進一步詳究、審酌上情,亦未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狀,酌定前開定應執行刑,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復次,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其中受刑人固勾選「同意聲請定刑」,然對於定刑的意見則未具體表述,本院核閱原審112年度聲字第2293號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全卷,亦未見原審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或以函文詢問或其他言詞、書面之適當方式,給予受刑人就本件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對受刑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案件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本件亦未見有何無必要或急迫之情形,乃原審於裁定前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逕予裁定,依上開說明,亦非允洽。
(三)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蔡羽玄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