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461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秋竹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0樓○○○○○○○○○)(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民國112年6月26日宜所衛字第1123000269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均恪守勒戒所規定,安份守己,反省思過,且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側重於病患之特質,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抗告人於勒戒期間,經心理醫師2次評估,每次僅3分鐘,足認過程過於草率粗造,也不及詳細詢問、做臨床實務,就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新法有明文規定不得以前科紀錄為扣分標準,抗告人香菸均已戒除,家人每周也都有來辦理接見,抗告人家母已74歲,家中又只有一個男丁獨自撫養,對抗告人依賴非常重,懇請給予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及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
0年2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其後即因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件抗告人於111年5月19日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55號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其前科記錄與行為表現得45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7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7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檢驗一種毒品反應,5分,動態因子:重度違規(夾藏、暴力、自殺自傷、恐嚇),15分。),臨床評估得17分(靜態因子:有菸濫用,2分,使用超過1年,10分;動態因
子:臨床綜合評估偏重度,5分),社會穩定度0分,合計62分(靜態因子小計42分、動態因子小計20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刑事裁定以及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112年6月26日宜所衛字第1123000269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是上開評估內容,已依照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意旨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之裁定標準,據以為評估判斷認定,由形式上觀察,既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按上說明,原審據以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以前詞指摘該評估判斷有所不當。然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執行,另以法律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是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依此授權而制定,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法務部、衛生福利部依此邀集專業團體與學者專家制定,該評估標準,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權)、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既有客觀依據,亦參酌專業判斷,且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則就此等評估標準,上開法規既已授權執行機關依其專業制定,法院原則上自應尊重此等評估標準。且法務部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已就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設有計分上限,其目的即係衡量在3年「定期治療」之新模式下,一概如舊制無限制以前案紀錄累加勒戒人之分數,將使理應更為重要之臨床評估等因子之重要性被稀釋,亦不利於鼓勵勒戒人積極參與觀察、勒戒之機構內處遇,然以前案紀錄作為衡量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靜態因子之一,仍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如過往毒品或其他犯罪紀錄較多者,其無視毒品、刑法等相關刑事禁誡規定而犯罪,應可作為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象徵,經觀察、勒戒後,若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自然較高,並非為再度懲罰有前案紀錄之人而為此規定。是抗告人以前詞指謫上開評估判斷納入其前案紀錄有所不當云云,自不足取。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而其評估標準,則是從受處分人入所後,按前述前科記錄與行為表現、臨床、社會穩定度所列之動態、靜態因子評分項目列計後綜合評分,此從前揭卷附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即有不同代碼之評估人員,按前述各項目標準評比判斷後為整體之綜合裁量判斷,亦可以得知,並非如抗告人上開所指,僅憑心理醫師2次3分鐘評估即逕行判斷,是抗告人以此指謫上開評估判斷是出於恣意、擅斷云云,亦不足取。又抗告人是否有物質濫用等情事,依前揭紀錄表所載,係由醫師依其觀察及臨床評估所為之專業判斷,抗告人並未舉出該評估判斷有何錯誤情事,則其片面陳稱已戒除菸癮云云,自難遽以推翻該專業判斷之真正。另抗告人稱有家人接見,也已在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中「社會穩定度」項下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之動態因子,各該項細目得分均為0分,並未就此為抗告人更不利之認定。而抗告人其餘所指遵守勒戒處所之規定、自身家庭狀況等各情,核與本件應否送強制戒治之判斷審酌事項無關。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按上規定,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楊志雄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頤杰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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