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6417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佐,衡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所侵占金額尚非巨大,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另有涉犯詐欺罪嫌現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繫屬(九十四年度簡字第58號)中,此有被告前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尚不適於為緩刑之諭知,惟乃處以最輕法定刑以資自新。
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適用刑法第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國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