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61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東方之珠」伍台(含IC板伍塊)、彈珠台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有關:「設置電子遊戲機『東方之珠』5台、彈珠台1台」之記載,應補充為:「設置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東方之珠』5台、彈珠台1台,而以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8行有關「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6台」之記載,補充為「扣得甲○○所有之前開電子遊戲機6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東方之珠」5台、彈珠台1台(含IC板共6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上揭犯行所用之物,而新台幣100元,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係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