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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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9歲
甲○○男44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及新台幣貳佰陸拾元,均沒收。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及新台幣貳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第五行之「91年11月12日」應更正為「91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同欄內之「超集大舞台」均應更正為「超級大舞台」」、同欄倒數第二行之「IC板1片」應更正為「1台(含IC板1片)」,其餘與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