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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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68號聲請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告之子 周連凱 於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1707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
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從舊從輕原則),玆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整體比較結果(詳如附表所示),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未循理性解決與告訴人甲○○間之爭執,反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且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其行為實有不當,及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表:
┌────┬────────────┬────────────┬──────┬─────┐│變更部分│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比較理由│比較結果│││容│容│││├────┼────────────┼────────────┼──────┼─────┤│【罰金刑│法定刑有處罰金(銀元)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刑法之貨幣單│被告所犯刑││貨幣單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位由銀元變更│法第284條││之變更】│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數額│行後,分則編所定罰金貨幣│為新台幣,且│第1項前段│││得提高為10倍;再依現行法│單位為新台幣,且分則編未│刑法分則之罰│過失傷害罪│││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提│金數額,亦視│之罰金刑,│││條例第2條規定,以3倍折│高其數額為30倍;但72年6│該分則先前曾│適用新舊法│││算新台幣。即將原法定罰金│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修正與否,而│所科之數額│││刑度之銀元,以30倍換算新│或修正之條文,則提高其數│分別提高3或│均相同,是│││台幣。│額為3倍。│30倍。│以新法並未││││││較有利。│├────┼────────────┼────────────┼──────┼─────┤│【罰金刑│(銀元)1元以上。│新台幣1千元以上。│新法提高罰金│舊法有利。││之下限】│參照上開規定,經提高10倍││刑之下限(由│││刑法第33│後,再折算新台幣,即新台││新台幣30元提│││條第5款│幣30元。││高至1000元)││││││。││├────┼────────────┼────────────┼──────┼─────┤│【易科罰│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易科罰金折算│舊法有利。││金之折算│下折算1日。│3千元折算1日。│標準由銀元│││標準】刑│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300元即新台│││法第41條│第2條規定(已於95年5月││幣900元,提│││第1項前│17日修正刪除,於同年7月││高為以新台幣│││段│1日施行),提高100倍後││1千元、2千││││,再折算新台幣,即以新台││元或3千元折││││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算1日。││││├────┴────────────┴────────────┴──────┴─────┤│綜上整體比較果:舊法較有利│└───────────────────────────────────────────┘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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