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丙○○於民國99年3月5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內之便利商店內購物時,因故與該店店員即告訴人乙○○發生糾紛,嗣見告訴人欲撥打電話報警,丙○○遂扯斷告訴人手中之電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隨即與甲○○離開該店,告訴人見狀,追至店外要求其等留下等待員警前來處理,詎甲○○、丙○○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抓扯告訴人頭部、頭髮及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右臉、手臂抓傷、前額挫傷及頭髮掉落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9年8月2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