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4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4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於91年
3月18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3年11月間某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4年4月28日以94年度簡字第22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撤銷其宣告」此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1款所明定。其中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司法院34年6月14日院解字第2918號,就刑法第74條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解釋為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故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文義完全相同,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此亦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126、267號判決、83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所採相同見解,是前揭「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確定之宣告而言。
三、經查:依聲請意旨,受刑人甲○○受本院90年度訴字第2748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日期係91年3月18日,則該判決緩刑期滿日為94年3月17日,而聲請意旨所稱受刑人另犯之詐欺罪,係在94年4月28日受本院94年度簡字第22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5月26日確定(聲請書誤將94年4月28日宣判日為確定日,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則受刑人甲○○在94年3月17日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不復存在,其於94年
5月26日受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在緩刑期滿之後,不能使不復存在之刑之宣告復活,自不得撤銷緩刑。
此即刑法第75條與第78條撤銷假釋規定之不同,檢察官就此應係誤會。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智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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