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他字第2號
原   告  鍾詠麒
被   告 青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雯琪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貳拾捌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貳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院99年度重勞簡字第29號原告鍾詠麒與被告青波實業
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99年度重簡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然現本院99年度重勞簡字第29號事件業已判
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業經調本院99年度重勞簡字第29號事件民事卷綜查明屬實,
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320元,被
告應負擔訴訟費用5分之3即1,392元,餘5分之2即928元應由
原告負擔,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8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92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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