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CL8015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月
2日晚間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錫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錫信公司】),行經臺北市○○路○○○號前,因駕駛汽車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後,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為由,掣單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違規事由,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云云。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並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違規地點,更無何駕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之違規行為;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本件原舉發機關警員舉發違規之時間,係由異議人之友人 黃國清 自行使用,因黃國清前遊說異議人以異議人之名義設立錫信公司,並以錫信公司名義貸款購買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錫信公司實際上均由黃國清負責經營,上開登記於錫信公司名下之自用小客車亦由黃國清本人使用,本件應係黃國清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而於原舉發機關警員舉發當時,偽以異議人之名義簽名於違規通知單上,加上該自用小客車登記於錫信公司名下,異議人復為錫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舉發警員始會不疑有他,以異議人為對象而舉發;本件異議人並無違規之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於駕駛汽車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而予以裁罰,無非係以原舉發機關警員所掣發之北市警交大字第ACL8015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為其論據;惟查,證人即舉發異議人本件違規事由之原舉發機關警員 黃智成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略稱:本件違規事件係由伊當場攔停舉發,當時汽車駕駛人並未提出任何身分證件供伊核對,僅陳述其個人之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基本資料,因該違規汽車係公司車,伊輸入電腦連線查詢後,發現駕駛人所報基本資料與公司登記負責人即異議人之基本資料相符,即據以舉發等語(見本院95年8月1日訊問筆錄第2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情節,證人於舉發當時,僅係憑駕駛人片面所告知之異議人基本資料,及該違規車輛所屬公司之登記名義人為異議人,即逕以異議人為對象掣單舉發,並未當場查核該駕駛人之身分證件,以確認其是否為異議人本人,於此情形下,自無從擔保證人當場攔停之違規行為人,必為異議人本人無誤,況證人亦結證稱:伊不能確定該違規駕駛人是否為異議人本人等語(見本院前揭訊問筆錄第2頁),尤難認本件違規行為之駕駛人,確為異議人本人;再者,觀諸證人所提出之本件違規駕駛人於遭證人攔停舉發時,當場簽名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其上之「甲○○」簽名筆跡,與異議人本人於本院95年8月1日、95年10月2日訊問筆錄上所簽寫之「甲○○」簽名筆跡(及異議人本人於本院95年8月1日訊問時當庭書寫之10次「甲○○」簽名筆跡),兩者縱以肉眼觀察,已可發現其於書寫方式、字型、筆劃之起筆及收筆處等特徵方面,均有顯著之不同,難認係出自同一人之手;從而,異議人辯稱:伊並非本件違規之駕駛人,應係他人冒用伊之名義偽造簽名於違規通知單上等語,尚非無據。綜上所述,本件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行駛道路,而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之違規駕駛人,既不能證明為異議人本人,原處分機關未及詳查,徒憑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即對異議人為首揭之處分,難認適法;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行為,爰撤銷原處分,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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