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7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6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路邊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拍照採證後,逕行掣單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就上開違規事由,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云云。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95年6月20日當天,原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異議人住處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文化奇蹟萬居大廈」前之合法機車停車格內,嗣因當天該處進行道路施工,上開機車遭工人移置於原停放地點對面之本件違規停車地點,以致原舉發機關警員誤以為異議人違規停車;本件並非異議人違規停車,實係該機車遭他人移置,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顯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95年2月5日起施行之行政罰法,其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此項規定於屬行政罰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事件,自亦有其適用。查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所涉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業於9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惟上開條文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鍰額度,兩者並無不同,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異議人,揆諸前揭行政罰法第5條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原處分機關最初為裁決時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予以裁罰,無非係以原舉發機關警員所掣發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違規採證照片1幀等,為其論據;惟查,觀諸卷附上開違規採證照片
1紙,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直向與人行道平行而停放於前揭違規地點人行道前之路邊汽車停車格內,其停放方式甚為突兀,顯與一般欲違規停放機車者恆將機車以垂直人行道之方向停放,或甚至直接停放於人行道上之情狀有別,已難逕認係異議人本人所停放;又證人即舉發異議人本件違規事由之原舉發機關警員 陳聰騰 ,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略稱:本件違規事件係伊於現場逕行採證舉發,當時違規地點之對面確實在進行道路施工,施工是整條路邊都要施作,當時在違規地點對面大廈前之機車停車格內都沒有看到機車停放,異議人機車違規停放之方式比較像是被別人移過去,一般車主應該不會這樣停車,但因本件有違規之事實,故仍掣單舉發,當時一併舉發與本件類似之違規事由,事後總共有5人以同一理由提出申訴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4日訊問筆錄第2至第3頁),觀諸證人上開證述情節,核與異議人所辯:伊原係將該機車停放於住處樓下之停車格內,嗣因當日該處進行道路施工,該機車始遭工人移置於原停放地點對面之本件違規停車地點等語相符,而證人證稱當時異議人住處大廈前之機車停車位均未見有機車停放,應係因該處即將進行道路施工,而由施工單位人員先行將停放該處之機車均移置他處,以利施工之故;從而,異議人辯稱其並未違規停車,而係該機車遭他人移置於違規地點等語,應非子虛之詞,堪以採信。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機車違規停放於本件違規地點,既非異議人本人之行為所致,而係遭他人所移置,此項違規事實之發生,自非異議人所得預見及控制,不得將其責任歸咎於異議人;本件異議人既無違規停車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未及詳查,徒憑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即對異議人為首揭之處分,難認適法;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何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行為,爰撤銷原處分,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慎重。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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