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5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5年9月7日凌晨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鎮○○路與國慶街路口處,因測試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掣單舉發;惟異議人係於舉發前日晚間與友人聚餐,飲酒後由友人駕駛異議人上開自用小客車送異議人返家,異議人當時並未駕駛車輛,嗣因途遇陌生惡少騎乘機車蛇行,該友人下車理論未果,即自行離去,獨留異議人於車上,因異議人為車主,無法離去,警員前來詢問時,始會誤認係異議人酒後駕車;異議人並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而予裁罰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5年9月7日凌晨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鎮○○路與國慶街路口處,因測試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經原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掣單舉發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所掣發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紀錄表等各1紙在卷可稽(均影本),並經證人即當場對異議人進行酒測並舉發異議人本件違規事由之原舉發機關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詳下述)。異議人對於其在上開時、地,經測試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事實並無爭執,惟辯稱:當時係伊友人開車載伊返家,伊並未駕駛車輛,因途中遇陌生惡少騎乘機車蛇行,該友人下車理論未果,即自行離去,獨留異議人於車上,因異議人為車主,無法離去,警員前來詢問時,始會誤認係異議人酒後駕車云云;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結證略稱:本件係伊當場對異議人進行酒測及掣單舉發,伊當時係接獲報案,稱本件舉發違規地點有糾紛,伊前往了解,發現是異議人自己報案,說有看見兩名男子牽機車行跡可疑,異議人開車過去看時,差點發生擦撞,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異議人乃打電話報案,伊到現場時,發現異議人滿身酒味,正下車與兩名男子爭吵,異議人表示係其本人開車到現場,發現兩名男子行跡可疑,就開車追上去,伊當時要對異議人進行酒測時,異議人沒有其他反應,也沒有表示該車輛係他人所駕駛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9月29日訊問筆錄第1至第2頁),足見異議人上開所辯,顯與證人前揭證述之情節不符,難以遽信;況且,倘如異議人所辯,當時係異議人之友人駕駛異議人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載送異議人返家,則縱令途中確遇不良少年騎機車蛇行,經該友人下車理論未果,衡情該友人亦不致就此即逕行離去,棄酒後已無法自行駕駛車輛之異議人於不顧;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亦顯與常情相違,委無足採甚明。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經測試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4,500元,並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1年,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