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35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50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莊幸輯
被   告  蕭玉美
訴訟代理人  楊志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7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
用,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並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料被告自九十
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51,637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萬泰銀行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
五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公告
,是本件借款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
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揭債務,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交易明細表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到庭對於其申辦系爭信用卡且積欠上開金額,俱不
爭執,惟以現無力還款,僅能償還本金部分等語置辯。惟參諸系
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兩造確約定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約定計付
循環利息(即19.89%),此有上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足證
,被告自應給付遲延利息;且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之問題,不
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原告本
件請求,即屬正當。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劉芷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