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小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930號
原   告  楊舒婷
被   告  趙千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高中同學,於民國106年9月間被告
認原告經營鹽水雞生意不錯,但無資金,故請原告幫忙出資
購買生財器具,原告即出資購買生財器具在台南市○○路交
予被告經營鹽水雞攤位(下稱系爭鹽水雞攤位)使用。之後
不到1個月被告和其男友突然說不想做了,雙方談妥歸還生
財器具、設備及現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現金依每月分
期清償3千元,已清償1萬8千元,尚有1萬2千元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千元,及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鹽水雞攤位是原告自行經營,僱用伊男友在
該攤位工作,伊未曾在系爭鹽水雞攤位工作而領取報酬。事
後伊男友離職,原告透過他人轉達要伊歸還生財器具,並賠
償3萬元,伊在精神狀況不佳下,同意歸還攤位設備及分期
給付3萬元,目前已歸還攤位設備。事後驚覺伊與原告非合
夥或員工關係,並無義務承擔營業損失,故原告請求給付1
萬2千元為無理由,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曾與被告談妥歸還系爭鹽水雞攤位生財器具、設備
及現金3萬元,現金依每月分期給付3千元,被告已返還生
財器具、設備,並已分期給付共1萬8千元,尚有1萬2千
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
錄、存摺交易明細表等證為憑,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與
被告成立3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則為被告否認為真,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僅有被告同意給付3萬元,且請求原告同意以分期方式給付
,未見有被告何以給付之原因。準此,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許
韋澤以佐其說,然證人陳稱:系爭鹽水雞攤位事宜我都是聽
雙方轉述,沒有參與討論或是金錢授受等語,堪認證人許韋
澤無從佐證原告係應被告之託,出資購買生財器具在台南市
○○路交予被告經營系爭鹽水雞攤位之事實。參以原告主張
倘若為真,則被告既已交付系爭鹽水雞攤位之生財器具、設
備予原告,應已返還原告出資所購買之物,則其另應負擔3
萬元現金之法律上原因為何?自屬令人費解。參諸證人許韋
澤復證陳:系爭鹽水雞攤位因為最開始決定的人是原告,營
收由原告掌管,所以我認知是由原告經營等語,復為兩造所
不爭,堪認原告為系爭攤位之經營者。原告既為系爭攤位之
經營者,自與其主張係受被告之託,出資購買生財器具交予
被告經營系爭鹽水雞攤位之事實未合,亦難謂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情為真。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鹽水雞
攤位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期給
付之餘款1萬2千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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