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小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羅小字第3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育萱
       余成里
被   告  張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壹拾
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領現金卡使用,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
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大眾銀
行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利息,復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民國104年9月1
日修正施行,故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均改按週年利率
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金額新臺幣(下同)50
,000元未還(下稱系爭債權),嗣大眾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
斯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
項影本、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
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
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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