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0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賴騰輝
郭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賴騰輝、被告郭美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參
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賴騰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騰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
臺幣伍萬肆仟壹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騰輝負擔十分之八,被告郭美雪與被告賴騰輝
連帶負擔十分之二。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賴騰輝前邀同被告郭美雪為連帶保證人向臺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自民國92年4月4日
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4日平均
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5,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
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
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被告自應償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借款本息、違約金。案經
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
償還,猶置之不理。
(二)被告前向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
為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每次期滿
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
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及自首次動支日
起,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每月15日為繳款截
止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
清償時,依貸款契約第六條規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
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有小額循還信用貸款契約可稽。詎
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
借款約定事項第十條第一項規走,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案
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
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三)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
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300
元、400元、45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
務,至95年7月1日止,尚積欠61,254元(本金為54,146
元)未清償,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
,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
書、臺東企銀coco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
公告報紙、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帳單影本、約定條款、
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等件為證,而被告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