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78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邱士哲
被 告 鄧武烈
被 告 鄧聲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鄧武烈、鄧聲譽將土地座落於新北
市○○區○○段○○○○號及建物基地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段○○○巷○弄2
樓)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
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
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
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民事裁判參照),係屬固
有之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
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
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
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
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此有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
725號裁判要旨可參。是以債權人若請求撤銷債務人與其他
繼承人所成立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者,自應以成
立分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
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認為
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
三、本件原告所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年9月1日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9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由被繼承人 鄧呂義妹 之全體繼承人即
被告鄧武烈、被告鄧聲譽、訴外人 鄧深仁 、訴外人 鄧美鈴 、
訴外人 鄧美容 、訴外人 鄧美華 所為協議,此有新北市中和地
政事務所108年9月4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85464058號函附系
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資
料在卷可稽,原告僅以鄧武烈、鄧聲譽為被告請求撤銷系爭
不動產之遺產分割行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故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