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51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林揚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玖萬貳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後改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並
持卡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108年7月1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15,229元(本金:392,280元)未
清償。為此,爰依兩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宣告
書、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記錄一覽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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