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875號
原 告 曹文龍
被 告 官密史
訴訟代理人 劉峻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31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6日上午10時1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
○號36公里處南向外側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
碰撞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後,計支出
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4,850元(含工資:18,000元、零
件:16,850元),原告並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於10日之修
理期間無法駕車營業,每日營業收入以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核定之1,486元為計算標準,無法營業之損失共
計14,860元(計算式:1,486元X10=14,860元),二者合
計49,71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依原告提供之估價單內容,其中部分內部零件無法確認是否
受損,包含內鐵、內鐵支架、箭尾、水箱架。此外,零件應
依法折舊,因為依照警方照片可以看出外觀之受損,但上述
零件屬於內部零件,若無拆開之照片無法確認是否受損。且
原告送廠維修之修車期間十天太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肇事責任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
,碰撞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
臺北市計程車業查定銷售額及計算公式修正表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調
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無訛,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六公路警察大隊函文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當
事人登記聯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
認為真實。準此,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有因變換車
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之肇事因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具有過失,應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
,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原
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關於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所受損害乙節: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修車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經送修車廠修理,修復費用為34
,850元(含工資:18,000元、零件:16,850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車損修復費用之估價單為證,依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估價單上所載之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
片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
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
⑵系爭車輛係於101年2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按,至108年4月
6日受損為止,已使用7年1月22日。惟系爭車輛曾於10
7年12月15日發生事故並更換零件,經本院審閱卷附原告
提出之兩次事故之估價單,其中3,000元之前保險桿及3,
600元之前內鐵為重複維修之零件,其折舊月數應為四個
月,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更新之零件係以新品換
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營業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
件修理費用扣除重複維修之前保險桿3,000元及前內鐵3,
600元為10,250元(計算式:16,850-3,000元-3,600元=
10,2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025元。
此外,依上開標準計算前保險桿及前內鐵其折舊後之殘值
為5,636元(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所支付
之工資18,000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無須折舊
,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24
,661元(計算式:1,025元+5,636元+18,000元=24,6
6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
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其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其修車期間10日,而受有12日
無法營業之損失14,86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修車10日之
估價單、臺北市計程車業查定銷售額及計算公式修正表為
證,觀諸估價單之記載,其上所載入廠日期及完工日期分
別為「「108年4月10日、4月19日」,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正。參酌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認定
計程車每日營業額1,486元計算,其請求10日之損失金額
14,86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9,521元(計算式:24,
661元+14,860元=39,521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9,5
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就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795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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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600×0.438×(4/12)=9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6,600-964=5,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