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卉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佳純 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羅東簡易庭民國108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玖佰零貳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逾期
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因定
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亦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2日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1.核定被告就其所有宜蘭縣○○鎮○○段
○○○○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之建物(含增建
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79.8平方公尺部
分,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236元。2.被告應給付原
告90,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08年9月17日起,
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7日給付原告8,23
6元。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自107年10月17日起至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1、A2、A3、A4、A5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7日給付原告8,236元。核上開先備位之訴訟
標的競合,應依較高之先位之訴訟標的價額1,078,916元定
之【計算式:(8,236元×12月×10年)+90,596元=1,078
,9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扣除已繳納之10,7
90元,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02元。
三、又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判決:1.核定被告就其所有系爭建物
,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79.8平方公尺部分,每月租金
為692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7,612元。3.被告應自108年
9月17日起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7日給
付原告692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聲明如上開先備位聲明,核其上訴利益為98
8,264元【計算式:{(8,236元-692元)×12月×10年}
+(90,596元-7,612元)=988,2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6,1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四、以上共計17,0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