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8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錦惜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錦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錦惜於民國106年3月29日晚間9時30分許,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學大樓前路邊停車格(址設桃園市○○區○○街○號),因與 江金鉉 、 賀孝紅 夫婦發生停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以鑰匙刮損賀孝紅所有,停放在上處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該車烤漆、汽車鈑金、玻璃受有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賀孝紅。案經賀孝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錦惜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賀孝紅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車損照片。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賀孝紅發生停車糾紛,不思以理性
方式解決,竟持鑰匙刮損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所毀損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