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芝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 楊敏村 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5年2月10日20時6分起至105年3月9日21時34分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均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吸收投注而經營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上下游關係及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供稱經營賭博時每注賺取新臺幣1元,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為所經營賭博期間之獲利多寡,即無從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832號被告甲○○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楊敏村(所涉賭博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2月10日20時6分許起至105年3月9日21時34分許止,以安裝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當時居處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人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下注賭博財物,再將賭客下注情形傳真至綽號「 楊仔 」之楊敏村申設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由楊敏村透過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ya9187@hi
box.hinet.net分別收取前開傳入市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下注傳真。其賭博方式係根據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分為二組號碼(俗稱「二星」)、三組號碼(俗稱「三星」)2種,由賭客任選二星、三星為一支,每支簽注金均為新臺幣(下同)75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對中二星者,可得5700元之彩金,如對中三星者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客下注賭金悉歸楊敏村所有,甲○○則可從每支簽注金中抽取1元之報酬以營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楊敏村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通聯記錄查詢系統、上開電子信箱之IP登入查詢結果、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申登人查詢及通聯紀錄、網路傳真簽單列印畫面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再以傳真簽單之方式為賭客與下注簽賭,均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楊敏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自105年2月10日20時6分許起至105年3月9日21時34分許止,在同一地點,多次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簽賭從中抽取佣金,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包括一罪。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檢察官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