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琮紘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5號),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易字第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琮紘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琮紘知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張 」之成年男子係貸放款項收取重利業者,理應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小張」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收取重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7月30日,透過不知情之從事銷售及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業者訊雷企業社向第二類電信業者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以抵免其所積欠新臺幣(下同)1萬元債務之對價,將上開門號提供予「小張」及其所屬之重利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重利集團成員掩飾重利行為。嗣該重利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各類報紙分類廣告欄刊載出借款項之廣告,嗣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於觀覽後,因需款孔急,遂撥打廣告上所刊登之聯絡電話與該重利集團成員聯繫,該重利集團成員乃乘渠等急迫、輕率之際,分別借貸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 翁維隆 、 曾郁 書、 彭湘敏 、 方皓 羽、 周添順 等借款人,並約定高額利息及於交付借款時預扣首期利息(實得金額、約定利息均如附表所示),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於借款後,即依該重利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利息及本金分別匯入 周淑慈 、 葉財旺 、 李振 偉(均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該重利集團成員乃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警查緝該重利集團時,發現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有匯款至上開周淑慈、葉財旺、李 振偉 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琮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第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維隆、 曾郁書 、彭湘敏、 方皓羽 、周添順、 李振偉 、周淑慈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29至31頁、第43至第45頁、第53至第55頁、第62至第64頁、第
107至111頁、第119至121頁),並有證人李振偉、周淑慈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26至28、第32至36頁)、南頻電信行動電話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申請書及所附被告陳琮紘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卷第269至272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修正後刑法第34
4條,除修正其構成要件而擴大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處斷。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小張」及其所屬之重利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該重利集團成員得以乘附表所示被害人需款孔急之際,向各被害人貸予金錢並取得重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重利集團成員得向附表所示被害人為重利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重利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重利罪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自身財務困難,為抵償向「小張」之重利借款1萬元,遂應「小張」之要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小張」為重利犯行之用,助使該他人掩飾重利犯行,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須扶養母親及小孩(見偵緝卷第6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暨其犯罪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經通緝到案,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伊金錢上困難,透過「小張」借錢,小張利息非常高,幫小張辦電話可以抵掉1萬元債務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13頁反面),是依被告所述及對其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獲有債務免除1萬元之犯罪所得,故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本案門號SIM卡於被告申辦後即交付「小張」使用,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認為附表一所示借款人亦構成幫助重利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查證人即被害人 游文龍 、 楊秋娥 、 張婷雅 、 林湘琪 、 游錫洪 、 簡世杰 於警詢中所述未提及有與本案電話連繫(見偵卷第37至41頁、第71至74頁、第81至85頁、第91至95頁、第96至100頁、第129至131頁),則上揭被害人均未提及重利集團成員有何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遂行其等重利犯行之事實。是附表一之部分,自無從逕認被告陳琮紘有幫助重利罪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可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前第34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借款人│放款金額│放款時間│放款地點│放款方式│利息金額│交付利息之方式││││(新臺幣)││││(新臺幣)││├──┼───┼─────┼─────┼──────┼────┼──────┼─────────────┤│1│翁維隆│每次1萬元│102年10月│新北市永和區│透過重利│每10天1期,│以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2165││││、5,000元│至104年7月│福和路10巷17│集團不詳│每期利息為1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利息至李││││不等之金額│7日止│號2樓附近│成員貸款│分,並於交款│振偉、周淑慈、葉財旺之上開│││││││予翁維隆│時同時預扣第│台新銀行帳戶內。││││││││1期利息││├──┼───┼─────┼─────┼──────┼────┼──────┼─────────────┤│2│曾郁書│每次2萬元│102年年中│新北市汐止區│透過重利│每10天1期,│以其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1萬元不│至103年10│長江街13巷17│集團不詳│每期利息為15│58345號帳戶、郵局000000000││││等之金額│份止│弄4號4樓附近│成員貸款│分,並於交款│73350號帳戶匯款利息至李振│││││││予曾郁書│時同時預扣第│偉、周淑慈、葉財旺之上開台││││││││1期利息│新銀行帳戶內。│├──┼───┼─────┼─────┼──────┼────┼──────┼─────────────┤│3│彭湘敏│每次2萬元│102年間起│在彭湘敏之│透過重利│每10天1期,│以其女 彭芷娟 所有之郵局0001││││、1萬元不│104年6月份│上班處所附近│集團不詳│每期利息為1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利息至││││等之金額│止││成員貸款│分,並於交款│李振偉、周淑慈、葉財旺之上│││││││予彭湘敏│時同時預扣第│開台新銀行帳戶內。││││││││1期利息││├──┼───┼─────┼─────┼──────┼────┼──────┼─────────────┤│4│方皓羽│5,000元至1│103年年中│新北市永和區│透過重利│每10天1期,│以其所有之聯邦銀行00000000││││萬元不等│至104年10│民生路67巷51│集團不詳│每期利息為10│3872號帳戶匯款利息至李振偉│││││月止│號2樓附近交│成員貸款│分,並於交款│、周淑慈、葉財旺之上開台新││││││付現金;另曾│予方皓羽│時同時預扣第│銀行帳戶內。││││││以帳戶匯款方││1期利息1,500│││││││式借款與方皓││元│││││││羽││││├──┼───┼─────┼─────┼──────┼────┼──────┼─────────────┤│5│周添順│5,000元至1│103年3月至│新北市土城區│透過重利│每10天1期,│以其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萬元不等│11月止│福安街70巷18│集團不詳│每期利息為10│77999號帳戶匯款利息至李振││││││號1樓附近;│成員貸款│分,並於交款│偉、周淑慈、葉財旺之上開台││││││另曾以帳戶匯│予周添順│時同時預扣第│新銀行帳戶內。││││││款方式借款與││1期利息│││││││周添順││││└──┴───┴─────┴─────┴──────┴────┴──────┴─────────────┘附表一:
┌──┬───┬─────┬─────┬──────┬────┬──────┬─────────────┐│編號│借款人│放款金額│放款時間│放款地點│放款方式│利息金額│交付利息之方式││││(新臺幣)││││(新臺幣)││├──┼───┼─────┼─────┼──────┼────┼──────┼─────────────┤│1│游文龍│3萬元│102年12月│臺北市中山區│透過重利│每10天1期每│以其所有之玉山銀行00000000││││││撫順街8號前│集團不詳│期利息10分,│24964號帳戶、郵局0000000│││││││成員貸款│並於交款時同│0000000號帳戶匯款利息至李│││││││與游文龍│時預扣第1期│振偉、周淑慈、葉財旺之上開││││││││利息3,000元│台新銀行帳戶內。│├──┼───┼─────┼─────┼──────┼────┼──────┼─────────────┤│2│楊秋娥│3萬元│103年年中│臺北市萬華區│透過重利│每10天1期,│前幾次曾當面交付利息,嗣後│││(告訴│││大理街173之1│集團不詳│每期利息為10│即以其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人)│││號2樓附近│成員貸款│分,並於交款│274號帳戶匯款利息至李振偉│││││││予楊秋娥│時同時預扣第│、周淑慈、葉財旺之上開台新││││││││1期利息3,000│銀行帳戶內。││││││││元││├──┼───┼─────┼─────┼──────┼────┼──────┼─────────────┤│3│張婷雅│5萬元│103年1月10│臺北市大安區│透過重利│每10天1期,│以其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告訴││日│忠孝東路3段│集團不詳│每期利息為10│6號帳戶匯款利息至李振偉、│││人)│││300號地下2樓│成員貸款│分,並於交款│周淑慈、葉財旺之上開台新銀│││││││予張婷雅│時同時預扣第│行帳戶內。││││││││1期利息5,000│││││││││元;清償完一│││││││││半本金後,改│││││││││為每10天1期│││││││││,每期利息為│││││││││1,800元。││├──┼───┼─────┼─────┼──────┼────┼──────┼─────────────┤│4│林湘琪│2萬元│103年間│桃園市龜山區│透過重利│每7天1期,每│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484││││││萬壽路1段附│集團不詳│期利息為1,4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利息至││││││近之便利商店│成員貸款│0元,並於交│李振偉、周淑慈、葉財旺之上│││││││予林湘琪│款時同時預扣│開台新銀行帳戶內。││││││││2期利息2,800│││││││││元││├──┼───┼─────┼─────┼──────┼────┼──────┼─────────────┤│5│游錫洪│1萬元至2萬│102年年中│新北市中和區│透過重利│每10天1期,│以其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元不等│至104年2月│景安路79巷37│集團不詳│每期利息為10│806號帳戶匯款利息至李振偉│││││初止│弄16號1樓附│成員貸款│分,並於交款│、周淑慈、葉財旺之上開台新││││││近交付現金;│予游錫洪│時同時預扣第│銀行帳戶內。││││││另曾以被告3││1期利息2,400│││││││人之上開帳戶││元│││││││匯款與游錫洪││││├──┼───┼─────┼─────┼──────┼────┼──────┼─────────────┤│6│簡世杰│4萬元│103年年初│臺北市大同區│透過重利│每10天1期,│以其妻子 蔡惠鈴 所有之中國信││││││長安西路107│集團不詳│每期利息為10│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附近│成員貸款│分│匯款利息至李振偉、周淑慈、│││││││予簡世杰││葉財旺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