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5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雅玲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4年12月2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105年2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106年6月7日凌晨3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巷○○號8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6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巷○○號8樓查獲,警方再於106年6月7日下午
1時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雅玲對上開事實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